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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2012-09-11 11:34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的征收和管理,进一步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以下简称就业规定)、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部门代收费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依法向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征收的用于残疾人就业的政府性专项基金。

    第三条   用人单位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央和外省(区、市)驻疆机构和其他依法设立的组织机构以及城镇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残疾人就业人数。

    城镇个体工商户也应当承担助残义务,安排残疾人就业。

    安排1名盲人或其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第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按年度差额人数缴纳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县级以上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算缴纳。

    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年度应缴纳保障金=(单位在职职工总数×2%-在职残疾职工人数)×上年度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缴纳保障金。各地也可以根据本地城镇个体工商户的不同行业和经营规模等具体情况,以不超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营业额的2‰为限,确定若干定额标准征收。

    第六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核定安排残疾人未达到规定比例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

    第七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会同同级地税等部门征收;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代征;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县(市、区)地税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逐步实施代征;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管辖的纳税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由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负责代征。

    第八条   保障金每年征收一次。地税部门可以在征税过程中一并征缴。

    第九条   征收保障金原则上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每年1-2月,用人单位(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除外)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领取《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审核手册》(以下简称审核手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登记所有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也可以通过财政、地税及其他有关部门了解用人单位的基本情况用于核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予以协助。

   (二)每年3-4月,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对用人单位上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单位应当持经法定代表人签章的审核手册、残疾职工名单、残疾职工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或聘用协议(复印件)等,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安排了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持经营者或主持经营者签章的审核手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所雇用(即请帮手带学徒)残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残疾人证(复印件),以及同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等,到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核认定。

    逾期拒不参加审核的,按未安排残疾人计算,并征收保障金。

   (三)每年5-6月,地税部门根据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核定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数额征收保障金。对未按时足额缴纳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地税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催报催缴。

    第十条   税务部门代征保障金统一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部门使用税务票据按照税务部门票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包括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缴纳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城乡其他经济组织缴纳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地税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和人民银行应当成立由有关人员组成的保障金征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处理征管工作中需要协调解决的具体事务,确保征管工作的正常运行。

    第十三条   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以县(市、区)地税部门和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实际代征保障金入国库数的5%安排代征手续费,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代征手续费结算后,每半年拨付一次。

    第十四条   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代征的保障金全额缴入自治区国库;各县(市、区)地税部门代征的保障金按以下比例就地缴入各级国库:自治区级15%(包括统一向自治区地税局拨付的代征手续费),地(州、市)级15%,县(市、区)级70%。

    第十五条   地税部门向国库缴款时,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预算科目填列政府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第87类第8704款“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入”。自治区地税局直征局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填写“自治区级”,收款国库填写“自治区金库”;县(市、区)地税部门办理缴库手续时,预算级次分别填写“自治区级15%”、“地(州、市)级15%”和“县(市、区)级70%”,收款国库分别填写“自治区金库”、“地(州、市)金库”和“县(市、区)金库”。

    第十六条   对因停产、停业、严重亏损缴纳保障金确有困难的用人单位,经审核,可以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减免照顾。

    申请减免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当凭有关证明材料向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审批表》,经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后,用人单位持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减缴或免缴的批复文件,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减免保障金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制定,其他任何地区和部门不得指定缓缴和减免照顾政策。

    第十八条   中央所属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照顾,按照财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和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保障金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保障金。

    第二十条   对虚报残疾人职工人数以逃避缴纳保障金或者拒不缴纳保障金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其限期缴纳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税部门应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定期对保障金征收、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关和代征机关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各地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保障金使用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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