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凡具有自治区常住户口,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本人有就业要求,持有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残疾人证》的待业残疾人,其就业适用本规定。但已在各类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安排就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固定收入的残疾人除外。
第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主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物价、银行和工商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和服务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负责残疾人的待业调查、就业登记、能力评估、职业培训、就业介绍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组织残疾人开办集体企业,从事个体经营;为农牧区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服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可以参照本规定,制定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在职职工总人数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其兴办的社会福利企业或劳动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计入本单位安排就业人数。按比例计算达到0.5人以上不足1人的单位,应当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重度残疾人就业,按2名计算。
城镇个体工商户应当承担助残义务,鼓励其安排残疾人就业或按比例差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由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
第七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根据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残疾人应当参加和接受职业培训,增强劳动就业能力。
第八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和按照安置比例计算不足0.5人的单位,应当按差额人数,每年度向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每少安排1名残疾人,按县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职工年人均工资的全额标准计缴。
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按年度依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营业额的2‰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收缴工作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经残疾人联合会批准,可以减免。
第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市、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缴,并按收缴金额的10%和15%的比例,分别上交自治区和州、市、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于每年元月底以前,将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人数和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报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并如实填报《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在职职工情况表》和市、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应缴纳的金额,并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
第十一条 缴纳单位应当按照缴款通知书所列的银行帐号、应缴金额和缴款期限,按时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以委托银行代为扣缴,并对逾期缴纳的金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由于特殊原因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困难的单位,应当凭县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提出申请,报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审核,经批准后可以缓缴和减免。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经费全额及差额补贴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或收支结余中列支;企业、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中列支。
第十四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管理机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收取、使用和管理,专户储存,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六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对拒绝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由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改正,补交应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并处以应缴金额50%的罚款。对虚报录用残疾人职工人数的,处以应缴金额2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